分類彙整:權利與義務

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對法律的獨特臆想

作者: Wing Ting Chan

評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以下簡稱「關注組」)《再回應「法政匯思」有關「人權公約」及對「歧視」的理解》;及各種他們臆想或曲解出來的侵犯他人人權的絕對人權:絕對的「言論自由」、絕對的「思想自由」、臆想出來的「良心自由」、 曲解的「教育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關注組曲解ICCPR《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條和26條,1. 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建基於本土已存在的法律,平等的意義只體現於解釋及執行時應平等對待所有人。2. 指超出本土現行法律或超出《公約》的平等權利是超出了人權應有的範圍。3.政府不該修改法律至所有人平等,否則是危險的。

《公約》要是如關注組所說是基於本土現行法律,那麼第26條「人人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什麼意思?這裡明顯是指法律要對所有人平等。如果法律不平等,政府不作修改,那麼簽《公約》有何意義?《公約》的意義在於締約國有義務保障人民享有《公約》所指的人權,如果世界那麼完美,法律那麼完善就不用《公約》了,也沒有哪國有資格譴責哪國侵犯人權了。

《公約》第23條就是人人都平等享有婚姻權利,所以婚姻平權並無超出關注組所說的範圍。至於有關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公約》第23條的解釋,下面會再講解。現在先說說被關注組斷章取義而無視的《公約》第2條(2)款:
“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盟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盟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盟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我是不知道關注組指《公約》指人權是建基於本土已存在的法律有什麼根據。

關注組所提及的案例

對於2002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會」)那個case,我不明白為何關注組沒提及該案的名字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和reference。此案至今已經有15年,當時世界婚姻平權進展還是十分落後,期間世界人權已經有很大的進步。制度和法律是一直會改變變得更完善的,不然現在的婚姻也不會是一夫一妻,也不會禁止了強逼婚姻。 繼續閱讀 性傾向條例家校關注組對法律的獨特臆想

應否告七警使用酷刑?

有討論指七警案應控以使用酷刑,我寫這一篇擺明是胡謅,因為這條例在
香港沒有使用過,連法律權威典籍Archbold也只列出法例條文及起訴必先要律政司長同意,才能啓動檢控程序(一般會向法庭呈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Consent to Prosecute的表格)。這控罪在其他普通法國家也沒有使用過,沒有案例,故此,討論就欠奉了。

法例第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條例》是1993年制定的,條例的制定是因為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英國是該條約的簽訂國,條約也延續到身為殖民地的香港。公約的第二條敦請協約國自行立法防止酷刑的發生。法例第427章第3條的條文,寫得比公約第一條的條文廣闊。先看法例第3條:

Chapter: 427 PDF Title: Crimes (Torture) Ordinance Gazette Number: E.R. 2 of 2014
Section: 3 Heading: Torture Version Date: 10/04/2014

(1) A public official o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whatever the official’s or the person’s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f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the official or the person intentionally inflicts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on another in the performance or purported performance of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
(2) A person not falling within subsection (1), whatever the person’s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f- (Amended L.N. 28 of 2013)
      (a)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the person intentionally inflicts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on another at the instigation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mended L.N. 28 of 2013)

        (i) a public official; or

 

      (ii) any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and

    (b) the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is performing or purporting to perform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 when he or she instigates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consents to or acquiesces in it.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it is immaterial whether pain or suffering is physical or mental and whether it is caused by an act or an omission.
(4) It is a defence for a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any conduct of the person to prove that the person had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for that conduct.
(5)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means-

      (a) in relation to pain or suffering inflicted in Hong Kong,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b) in relation to pain or suffering inflicted outside Hong Kong-

        (i) if it was inflicted by a public official acting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or by a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under that law,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under that law;

 

      (ii) in any other case an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which is lawful under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it is inflicted.

(6)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這法例沒有對「酷刑」一詞釋義。聯合國公約第一條就先下定義:

Article 1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 “torture" means any act by which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whether physical or mental, is intentionally inflicted on a person for such purposes as obtaining from him or a third person information or a confession, punishing him for an act he or a third person has committed or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or intimidating or coercing him or a third person, or for any reason based on 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 when such pain or suffering is inflicted by or at the instigation of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 public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It does not include pain or suffering arising only from, inherent in or incidental to lawful sanctions.
2. This article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r national legislation which does or may contain provisions of wider application.

公約對酷刑的介定列了幾種前置條件,首先是為了逼供。法例第427章卻沒有清晰列出逼供的元素。縱觀香港其他法例,只有兩處對酷刑釋義。一處是《入境條例》第37U條:

章: 115 標題: 《入境條例》 憲報編號: E.R. 1 of 2013
條: 37U 條文標題: 第VIIC部的釋義

酷刑 (torture) 指—

(a) 為—
(i) 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
(ii) 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處罰該人;或
(iii) 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或
(b) 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作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套用(a)(ii)的介定在七警案,會演繹成他們知道或懷疑曾健超在天橋上面,向天橋下面的軍裝警員淋潑不明液體,所以處罰他,打他一鑊。以此作依據來檢控七警使用酷刑可行嗎?

以酷刑條例作檢控史無前例,爭論空間較多。何謂劇烈疼痛(severe pain)? 在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控以「有意圗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會直接了當,較為穩妥。反正兩條罪最高都可處終身監禁,就無需選一條門檻極高的控罪來自找麻煩了。

另一考慮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期間打人,沒有一個政府會提升到國際層面,違反聯合國公約的程度。就算以人權立國的大佬,對付恐怖份子嚴刑逼供外,國內黑人受到虐打個案無數,也不肯背負這種惡名對執法者作這種罪名的檢控,香港不這樣做當然可以理解。反正現在確實提出檢控,沒有姑息任何人,也不見得有何不公義。

寫這一篇開宗明義講是胡謅,走筆至此,不再亂講下去,有勞讀者點化了。

檢控曾蔭權之後便到梁振英嗎?

《防賄例》未修訂收5000萬 梁振英:兩者無關

【明報專訊】現行《防止賄賂條例》部分規管官員收受利益的條文並不涵蓋特首,前特首曾蔭權被落案起訴再次掀起修例的討論。3年前表示會認真考慮並盡快落實修例的特首梁振英,昨會見記者時對修例問題未直接回應,稱政府日前已書面答覆,沒有補充。被問到是否因為收受UGL公司5000萬元事件而不修例、擔心會被調查,梁說「兩件事是沒有關係的」,重申收款事件是他當選特首前離開舊公司的「離職安排」。

特首在任不檢控? 梁愛詩﹕係

現時《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和第8條不適用於特首,前律政司長梁愛詩昨接受商台《在晴朗的一天出發》訪問時解釋,特首作為首長,若「隨便被人檢控」會影響地方穩定,「不是說超不超然問題,(特首)一方面位置高,一方面有危險,人家會利用條款檢控、誣告等,影響地方穩定」。

被問到是否有「非明文規定」特首在任時不被檢控,梁回應時說「係」,但她補充若特首有嚴重違法行為或瀆職,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處理他」。

特首稱檢控無政治考量

梁振英昨在開行政會議前見記者,他說曾蔭權案由律政司作一個獨立的決定,「沒有任何政治考量」。梁多次被追問《防止賄賂條例》修例的問題,但他以政府已向傳媒發出書面答覆為由,拒絕再回應。澳洲傳媒Fairfax Media去年10月報道,梁振英於2011年競逐特首期間,與澳洲企業UGL達成協議,收取400萬英鎊(近5000萬港元)報酬,有關款項於2012及2013年分兩期支付,當時梁振英已上任特首,但沒有向港府申報。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接受港台節目《千禧年代》訪問時表示,《防賄條例》多項條文不涵蓋特首的行為,故前特首曾蔭權案只能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檢控,但相信此案為契機,社會應表達強烈聲音,要求下屆特首適當修例。

郭榮鏗提口頭質詢

湯說,本港《防賄條例》較國際標準來說已經「好辣」,但問題是不包括特首的行為,若一早改例,坐飛機或遊艇都已經可以被檢控。

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主持的獨立檢討委員會,早於2012年發表報告,建議規定特首如未獲一個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給予一般許可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刑事罪行。法律界立法會議員郭榮鏗認為,要成立獨立委員會是「好容易」的事,質疑梁振英遲遲未落實修例,是因為UGL事件,擔心修例會影響自己。郭榮鏗說已就修例問題在立法會提出口頭質詢,11月可在議會追問進度。

(7/10/2015)
未寫正題,先評論一下前律政司長梁愛詩的講法。梁愛詩講有非明文規定,不檢控在任行政長官。吓!當真?以最極端例子來講,如果特首殺了人,要等幾年後落任才提出檢控?整本《基本法》都沒有訂下特首犯罪的處理方法。可資參考的只有兩條,分別是第五十二條及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講特首必須辭職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 一 )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 二 ) 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 三 ) 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七十三條講罷免,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二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三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四 )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 五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六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七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八 )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 九 )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 十 )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兩條都沒有講特首犯罪時應怎樣處理。假如特首犯了謀殺,警方沒可能不拘捕他,他又不屬第五十二條任何一款必須辭職的情況(勉強可以講是第一款的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就應該啓動第七十三條的罷免程序。

梁愛詩講若特首嚴重違法,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那只不過是在他不肯辭職的情況下解除職務的程序。正常刑事程序同樣可以同時啓動,否則就會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此,梁愛詩所講不檢控在任特首毫無理據。

言歸正傳,講梁振英。可能有人從梁愛詩的講法胡亂去聯想梁振英收UGL5000萬沒有申報一事。因為他是在任特首,所以有暫時免死金牌?另一説法指梁遲遲不修例把特首更廣泛納入《防止賄賂條例》規管,是怕修例會影響自己。我先循這些方向去講。

首先,假設梁振英收UGL的5000萬會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現時已可以追查檢控他,因為2008年修改了法例,把特首納入第4、5及10條受規管的行為,而無需等進一步修例。假設現在修改第3及第8條,把特首納入規管範圍,修改法例之後,梁振英收這5000萬便屬違法,法例可有追溯權?恐怕沒有。看下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便可以明白。

章: PDF 標題: 《釋義及通則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3 條文標題: 一般情形下廢除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不得因此而─

        (a) 恢復任何在該項廢除生效時並無施行或並不存在的事情;
        (b) 影響該已廢除條例的過往實施,或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事情;
        (c) 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獲取、產生或引致的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
        (d) 影響因犯該已廢除條例內的罪項而引致的刑罰、沒收或懲罰;或
      (e) 影響與上述權利、特權、義務、責任、刑罰、沒收或懲罰有關的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而這些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執行,這些刑罰、沒收或懲罰亦可以施行,一如該作廢除用的條例並未曾通過。

從第23(c)條可見,修改的法例不能規管在舊法例下的權益,即是,若梁振英收取5000萬時,在當時實施的法例下沒有違法,即使之後修例把這種行為訂為犯法,也不具追溯力。英文版這樣講:

Where an Ordinance repeals in whole or in part any other Ordinance, the repeal shall not-
…….

    (c) affect any right, privilege, obligation or liability acquired, accrued or incurred under any Ordinance so repealed;

故此,梁振英現時不去修例,並非怕會影響他自己,除非他還有新錢會收。

曾蔭權面對的控罪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是比貪污的控罪更易證明的。那麽,可以用這控罪套用在梁振英的行為上嗎?首先,讓我們看下在高級警司冼錦華案終審法院釐定的罪行元素:

(1) a public official;
(2) in the course of or in relation to his public office;
(3) wilfully misconducts himself by act or omission (for example, by wilfully neglecting or failing to perform his duty);
(4)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and where
(5) such misconduct is serious, not trivial, having regar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and the office-holder, the importance of the public objects which they serve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departure from those responsibilities.

循這些元素去考慮梁振英收UGL5000萬一事。Fairfax報導指梁在2011年競選特首期間與UGL達成協議收5000萬。當時梁未當選,也辭任行會成員,第一元素公職人員已不符合,其他元素就不用考慮了。不過在實際收款時他已當上特首,但沒有按機制申報,又算不算是失當行為呢?按《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講,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梁上任時錢未到手,謹慎的做法是一併申報,以免日後收錢時會給人來歷不明的猜疑。正如在申報財產時,如果有人欠你很多錢未償還,你會撇了賬當那不是自己財產的一部份嗎?

梁正式收到這筆錢時,沒有申報,會否構成公職人員失當行為?我覺得5大元素符合了兩個,即(1)及(2),沒有申報並非(3)所指刻意疏忽職守,第(4)及(5)的元素就見仁見智。

在法律上難以證明梁振英干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但他刻意隱瞞收了這筆錢,以身為特區之首的地位,在廉潔和道德上就欠一個合理交待了,也有負市民的合理期望,畢竟這是一個大數目,難免引起利益輸送的聯想。UGL在選情還未明確下,不管是在燒熱灶還是燒冷灶,難以排除延後利益輸送的嫌疑。

敬告D100,喬寶寶老婆有居港權

D100 喬寶寶
近日,一名姓肖的黑市居民獲發「行街紙」,引起網上議論之聲不絕。網絡媒體《D100》發表評論,質疑﹕「如果匿藏香港9年的無證大陸男童可獲發批居港權;那為何喬寶寶的印度籍妻子居港22年,卻不獲批居港權?」由於此說法有誤,遂撰此文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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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黑暗時代

我覺得奇怪,世人好像在「伊斯蘭國」發出殺害後藤健二的影片後才突然關心起它的暴行,連日來紛紛發出指責和對受害者表示關懷,而過去幾年「伊斯蘭國」所犯更多嚴重的暴行,例如集體處死戰俘奴役婦女和兒童,導致四萬多個伊拉克人流離失所躲在山裏,好像都遠不及兩個日本人來得重要。人類心理有多黑暗,人類社會有多僞善,這個深淵看來是黑不見底,這一刻我慶幸自己不是心理學家。

後藤健二是戰地記者,他希望幫助到戰亂中彷徨無助的人,這當然是非常值得讓人敬佩了,但他的行爲和報導是讓想世人留意戰亂地區的狀況,想辦法讓國際社會作出行動以制止這種災難。而現在的人衹因爲他成爲熱門話題的關係,衹會關心和談論他的生死存亡,伊拉克、敘利亞人所面對的苦難好像全都在世人的腦海間消失了一樣,或者更坦白一點說,有多少個談論後藤健二的人有留意過當地是發生了什麽事。我覺得,這種突如其來、三分鐘熱度的關心其實是對後藤本人最大的諷刺,他的努力和犧牲就這樣白費了。(更看到有人東拉西扯寫了一大篇要帶出作者認爲後藤「謙卑和善良」這個感受,我不知道我應該發笑還是氣憤。)

更甚者,我看到有人意圖爲伊斯蘭開脫,說「伊斯蘭國」的行爲不能算是伊斯蘭。我想問,如果「伊斯蘭國」不是伊斯蘭,那沙特阿拉伯、巴林、伊朗又是否屬於伊斯蘭國家?這些國家都有法律禁止人「冒犯伊斯蘭」,而所謂「冒犯伊斯蘭」的意思就是任何人質疑、挑戰伊斯蘭教義和它的傳統、意圖脫離伊斯蘭等等,都可以判以「褻瀆罪」,輕者可以判處監禁和笞刑,重者則可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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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以爲宗教必然是「導人向善」,凡是鼓吹暴力的都不是宗教,說這種説話的人根本不知道宗教是什麽,也沒有看過這些宗教的經文和教條。凡是宗教都必然導人迷信,它們都希望信徒相信一些沒有道理和證據支持的主意。假如一些主意能夠用道理和證據支持,這就代表提倡者需要有一個質疑、提證和爭辯證據正當與否的過程,如果這個過程存在,這些主意是經過現實證據的測試,那它們就不再是信仰和教條,而會成爲科學的一部分了。宗教的本質就是讓人爲了信而信,麻痹世人的思考能力,使他們盲目的接受教條。假如你可以相信上帝費盡心機造了人類和包皮,但他又同時命令你要割除它,而你又不經思索,上帝說割你就割,你爲什麽不會認爲他命令你進行的種族清洗是「公平、正義、和仁愛」的?因此,要說「極端主義」不是宗教,極端主義者會告訴你,你要求「溫和」,你所説的才不是宗教。

事實上,我們現在所看到的「溫和宗教」,尤其是西方的,其實是18世紀後的產物。17世紀以前,西方到處流行宗教戰爭(這裏列舉幾次出名的:三十年戰爭德國農民戰爭法國宗教戰爭、不列顛三國戰爭與内戰)和異教審判;乘坐五月花號移居北美的人,正正就是想逃避宗教迫害的清教徒。直到西方踏入啓蒙時代,科學和理性主義擡頭,美國和法國革命正式確立政教分離,宗教的破壞力才慢慢受到控制。18世紀開始,歐洲人可以公開地質疑和批判宗教,加上政治結構不再偏向教會組織,新的科學與人文思想興起與之競爭,宗教逐漸喪失失它對人類思想的控制。因爲這緣故,今天的西方文化鼓勵人挑戰權威和舊俗。今天我們將這個概念稱爲「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而大多數人都會認爲這是基本人權;如果失去了這些基本人權,自由和民主的社會也不可能建立得起來。

現在中東諸國所需要的就是一個啓蒙時代。國家和宗教團體利用教條和傳統去控制人民的思想和自由,假如人民能夠運用批判式思維提出質疑,排除過時、不合道理、缺乏證據支持的主張,「極端主義」、「伊斯蘭國」這種東西就難以找到扎根的地方。換句話説,想要消滅「伊斯蘭國」,你就要讓宗教的影響力消失:最好就是讓它死去。但是,社會輿論卻這路徑背道而馳,查理周刊事件發生後,有一大堆僞善者跳出來說「不准冒犯宗教」、「批評伊斯蘭教就是侮辱穆斯林」(即是說穆斯林不喜歡聽的就是冒犯和侮辱穆斯林)、「批評伊斯蘭教就是欺凌少數族裔」,他們平日開口閉口掛在嘴邊的「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視爲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權又全都跑到九霄雲外去了。

最重要的問題是,這些人在政府不會用褻瀆罪禁止人批評宗教的地方也不讓人批評宗教,那到底要怎樣帶動中東世界的啓蒙時代?他們打算怎樣制止「伊斯蘭國」的暴行?西方國家出兵攻打,他們可能又會指責說這是侵略。説來説去,他們根本就沒有動腦筋想過問題的正確處理方法,他們提出的所謂「關心」,其實不過是用來顯示自己有多「謙卑和善良」的門面話。這個時代的黑暗就黑暗在,大多人都願意被甜言蜜語所迷惑,衹要說幾句動聽的話,說得冠冕堂皇,不冒犯不得失人(或者衹批評大多數人認爲可以批評的人,例如梁振英),你就可以自動贏得掌聲,成爲「正人君子」。事實道理怎樣已經不重要,至於如何解決問題,那更是不重要了。

這個時代我們還有好多重大問題,例如氣候轉變經濟危機。這些問題全都可以被的脫離現實但符合大衆意識的想法弄得一發不可收拾:核能可以大幅減少碳排放卻要來反核、國家可以透過花費投資帶動經濟增長卻被迫緊縮、要自由思想卻不讓人批評宗教。真的要行善就要找出正確可行的方法并付諸實行,不能單是說幾句「公義」就讓自己化身成善人。我們個人的能力有限,但衹要我們願意,我們每人可以用道理和實施判別是非,這樣我們就可以成爲光芒的種子。衹要將光芒能集結起來,或者我們就可以對抗這股黑暗:文藝復興、啓蒙時代都是兩個很好的例子。

要化作光,除了不斷學習、用道理證據想清楚自己的主張外別無他法;不願想清問題,不願意學習,不願考慮道理和證據,不細心思考就提出政策主張,好心做壞事也是做了壞事,也衹會加深這個時代的黑暗。

註:這裏說的宗教是指由組織宗教。無組織宗教的禍害相對來説較少,極其量是讓人迷信鬼神或騙財騙色,因爲無組織就沒有教主發施號令,不能動員社群的力量去推動社會性的行爲。

也談豆腐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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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拜讀時事評論員區家麟《豆腐戰》一文後,鄙人有幸參與的「中華人文主義者協會」內,開始討論惡性競爭會的問題。敝會成員山中先生為此撰寫《豆腐立場》一文,強調訂立公平兢爭法的重要性,如果豆腐主義是在進行割喉式競爭,便可以此例加以規管。對於山中的觀點,鄙生有點不同的意見,遂撰此文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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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腐立場

看到草根行動媒體」和區家麟關於豆腐主義與公和荳品廠惡性競爭的文章在網絡流傳才知道最近又有相關爭議。我將兩篇文章歸類爲抒情文,因爲它們的作者都衹是在說感受如何,完全沒有提出關於該問題的分析和見解,也就刺激不到我去作更多的思考。直到友人提出說「公平競爭法」也不一定能規管惡性競爭這個現象,我才想到這裏面其實有很多重要的問題需要探討。一個是公平競爭的問題,第二是我們這個社會應怎樣討論問題。

先説競爭法。如果問題是關於「以本傷人」,那友人說「公平競爭法」也不一定有效就是錯誤的説法,因爲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競爭法都存在「掠奪式訂價」(predatory pricing)的規定,作爲一種競爭行爲,它又可以稱爲「割喉式競爭」、「破壞式競爭」或者「摧毀式競爭」。這種方式的競爭是以低於成本價(經濟學指的是「平均變動成本」)出售商品,因爲經營者有足夠的資本,它可以讓自己在短期内承受損失來迫使對手退出市場,之後再將價格調整到正常水平。這就是經濟學和法律意義上的「以本傷人」。

在法律上,這種不公平競爭的方式一般都會歸類到「濫用市場地位」一欄目中,加拿大《競爭法》第781款(i)就是這樣規定:「爲了排除競爭者而用低於采購成本出售商品」,就屬於反競爭行爲。不要以爲這是西方發達國家的專利,中國也有兩道法律去規管這種行爲。1993年頒佈的《反不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2007年的《反壟斷法》亦將它歸類在「濫用市場地位」之中,第十七條禁止利用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作出一系列的行爲,包括(二)款所指的:「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當然,豆腐主義是否真的「以本傷人」作「掠奪式訂價」,我們目前不能確定,因爲這需要深入調查後才能下結論,而香港有一直沒有競爭法,那我們也就沒有機制去介入和調查。如果豆腐主義是在進行割喉式競爭,我們最多也衹能譴責它,但在沒有調查之前,我們不能否定它有透過規模經濟或機械化去降低成本和售價的可能(雖然它的宣傳指是限期特價,顯示它有進行割喉式競爭的嫌疑),而這就是合理和良性的競爭。假如老字號在良性競爭下不能維持下去而退出市場,這對經濟和社會整體未嘗不是一件好事。

老字號本身并沒有任何特別重要的經濟或社會效益,因爲低價格產品對消費者,即是社會所有人,都有利,因爲消費者的收入會相對增加,而低價食品對舊區低收入人士來説尤其重要。我們不能因爲老字號經營困難就自動責怪資本主義、市場經濟,考慮成本的時候要同時考慮收益。如果我們覺得老字號有一定的價值,那我們就應嘗試幫助它們轉型,又或者讓它們發揮商譽的作用。老字號的作用主要是信譽保證,因爲這個信譽顯示它們的產品跟其他的不一樣,它們因此可以收取更高的價格,經濟學稱之爲「壟斷性競爭」(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香港的「九記牛腩」價格比同行要高,但到目前爲止我沒有聽到它因爲連鎖店的關係而出現經營困難,這就是商譽和「壟斷性競爭」的作用。如果我們看外國的老字號,那些百年酒莊全都是現代化企業式運作,全都用上機器、科技和各種融資方法去追求更有效的規模經濟或開拓市場。假如這些老字號或者傳統工業有一定規模,我們也可以鼓勵政府提供一些幫助,法國利用「正名」的方法去支持葡萄酒業,而日本發展時期的工業政策就是發展新工業的同時對某些傳統產業提供支援,建立起傳統工業的形象。不管怎樣,百年老店也需要面對時代的挑戰,它們要想辦法滿足消費者和市場的需求,不能單單因爲是老字號就自動無條件的認爲它們必定要以傳統模式刻板的經營下去。

明白了問題是什麽,知道各國法律都有明文禁止掠奪式訂價,如果我提出「以本傷人」或者資本主義怎樣怎樣的指控時,我會同時提出爲何香港沒有同樣法律規定的這個問題。問題重點不在於豆腐主義的行爲如何讓人討厭,也不是公和荳品廠是老字號如何值得讓人支持,更不是哪家的食物比較好吃,而是應該有什麽政策去應付這種問題。假如香港在法律體制上比較完備,又時常說要爲中國引入知識,我們就可以問,爲何香港沒有競爭法,爲何它反會比中國落後?現在有吳秋北提出要直接引入《國家安全法》,我們是否可以反問他能否先引入《反不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我們更需要問,爲什麽經常批評政府經濟政策、資本主義、財團壟斷的團體或個人都沒有提出或呼籲這方面的立法?同理,爲何經常說樓價過高卻鮮有人指出聯繫匯率的問題

這些問題可能比惡性競爭更值得讓人深思,因爲這關係到我們這個社會是如何思考和回應影響所有人的公共政策。我不知道其他作者是爲了什麽而寫作,寫一篇文章時有什麽目標,但對我而言,最重要的目標是讓自己想清楚問題,其次則是讓他人加入這個討論。達到這兩個目標的最好方法,我想莫過於提出一套有足夠論據支持的論述,好讓自己和他人檢驗這套論述是否恰當。如果衹是訴説自己對這問題有什麽感受,那其實不過是表示自己的立場。支持這個立場的就會表示支持,反對的也衹會繼續反對,但寫和讀都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作者和讀者也就不需要思考。如果民主是建立在這種方式的公共討論之上,那透過這方式出來的公共政策都將是毫無思想内涵的政策。

當然,我不會要求每個作者使用經濟學去解釋問題,因爲不是每個人都有同樣的知識背景,二來是如果每個人都提出同樣論述,那這個將是個非常沉悶的世界。我會認爲作者有責任提出有意義的問題,讓他人找不同方法作出回應,這樣子的文章就是非常有意義,世界也會變得有趣。所以,與其不停地告訴人自己是什麽立場,不如花點心思論説自己爲什麽會有這個立場,或者作者自己和讀者都會因爲這個思辯過程而改變原來的看法。這樣的文字不是更有價值嗎?

再說言論自由

看來很多人依然是不明白什麽是言論自由。教宗認爲冒犯宗教的正常後果就是受到暴力對待,而很多香港人認爲梁振英點名批評《學苑》就是打壓言論自由,這兩者都是對言論自由的錯誤理解,而前者更是鼓吹用暴力對待批評者。

首先要説明,言論自由本身就包括了冒犯他人的權利,如果沒有這項權利,言論自由根本不可能存在,因爲沒有人可以對任何人、事物或思想作出批評,因爲每個人都可以認爲批評冒犯了他。剩下來的就是有討好人的馬屁話,這樣的「言論自由」不要也罷。對言論自由的唯一合理限制就是當某種言論是出於惡意,而同時它又有機會會引起某個群體的實際傷害,這時候法律就可以介入。法律介入的同時也必須考慮介入會否造成不合比例的影響,因此這種限制一般用於煽動性的仇恨或鼓勵種族仇殺的言論上。如果僅僅是批評某種行爲或諷刺某些思想,這限制就不適用。所以除非言論涉及仇恨、鼓勵種族仇殺或引起他人傷亡,言論自由不應有限制。順帶一提,德國禁止納粹和韓國禁止日本武士的各種標誌在媒體上流傳也屬於對言論自由的不合理限制。

再者,批評或者諷刺宗教都是針對宗教這一個信仰系統的不合理之處,例如伊斯蘭不容許繪畫穆罕默德形象的這個想法,而不是攻擊一個群體。信仰系統是一套思想,思想沒有神經系統和感受,它們是如何被冒犯?所謂被冒犯衹不過是信徒認爲他們的思想是神聖和不可侵犯,用這種邏輯去想,那麽共產主義者、資本主義者、自由主義者等都不應被人批評和冒犯,又或者是,當同性婚姻支持者要求合法同性婚姻時,教徒也不能出來批評,因爲這樣就冒犯了其他人。教徒不會這樣說,因爲他們認爲宗教有特權,衹有他們可以批評人而別人不能批評他們。

如果要説穆斯林或宗教是弱勢所以不能批評他們,要批評就批評西方國家的侵略等等,這就是完全搞不清問題。首先,上面已經說過批評或諷刺宗教是針對一套思想而不是針對人,再者,穆斯林(或其他宗教)是「弱勢」?中東國家和宗教領袖利用伊斯蘭法律、教義去限制人權、思想的自由傳播,到現在依然是將婦女當成是男人的附屬物,所以我們單單因爲西方國家的問題而不對這些落後和殘暴的思想作出批評?還是因爲有人認爲這些思想是神聖的,所以我們不能作出批評?沙特亞拉伯一名博客,Raif Badawi,因爲在網上進行社會與政治辯論而被控「冒犯伊斯蘭」,并被判處監禁十年和一千笞刑,我們又應否批評?哦,你批評就是冒犯伊斯蘭和支持西方國家的文化侵略。爲何我們每天行使、習以爲常的簡單言論自由,穆斯林卻不可以有?

再説,幾乎所有宗教都要求各地的政府根據他們的思想或教義立法和推行政策,幾乎所有宗教都擁有龐大的資產而又有不交稅的特權,幾乎所有宗教都單單是因爲宗教的原因而受到不對等的尊敬,因此享有比其他組織團體更大的話語權。有這麽多特權還叫做「弱勢」?新移民群體可以是弱勢,因爲他們缺少足夠的能力去改變自身的環境,但宗教組織絕不符合這樣的定義,尤其是羅馬天主教,它根本就是特權中的特權。現在一大幫人打著「西方僞善和雙重標準」的名義,自己卻一邊去做僞善和雙重標準的事,幫助特權的宗教去打擊挑戰教條的弱勢聲音,我想他們可能忘記了「諷刺」二字是什麽意思,我也想不出比這個更僞善和雙重標準的事。

至於梁振英的批評,言論自由沒有說政府人員不能作出批評、指控,你覺得他說得不對,你反駁他就是了,爲何無緣無故指責他打壓言論自由?政府必須要有具體行動你才能指責它限制言論自由,例如加拿大保守黨政府要求政府中的科學家接受采訪或作公開發言時先要申請批准,那就是打壓言論自由。目前爲止,我們看不到香港政府有何具體行動。如果說一些大書店因爲這番言論而將《學苑》下架,或者印刷商不再印刷,那是就是書店和印刷商的問題,你也可以因此批評香港的出版機制并不能確保言論自由。如果香港政府和相關機構下令書店要《學苑》下架,那它就限制了言論自由,這時候這個批評就沒有錯。

事實上,梁振英發出批評正正是運用了他的言論自由。一些人可能說政府人員與普通人的權利與自由不一樣,政府人員應受到更多的限制。沒錯,政府人員跟普通人的確不一樣,但這并不代表政府人員沒有權利與自由。比如說,政府人員或其他公衆人物在提出誹謗指控時要有更嚴格的要求,但這不代表他們不能提出誹謗的指控。如果你認爲衹要是政府官員就不能提出批評,那你其實是認爲政府官員不能說你所不認同的説話。林肯也批評南方支持奴隸制度的言論和想法,他是否限制了言論自由?

September 17, 1859: Fragment on Free Labor

We know, Southern men declare that their slaves are better off than hired laborers amongst us. How little they know, whereof they speak! There is no permanent class of hired laborers amongst us.

Free labor has the inspiration of hope; pure slavery has no hope. The power of hope upon human exertion, and happiness, is wonderful. The slave-master himself has a conception of it; and hence the system of tasks among slaves. The slave whom you can not drive with the lash to break seventy-five pounds of hemp in a day, if you will task him to break a hundred, and promise him pay for all he does over, he will break you a hundred and fifty. You have substituted hope, for the rod.

對一件事下判斷必須考慮到它獨特的構成、細節和邏輯關係,不能因爲它跟另一件事看似有關就將它們混成一起一概而論,這樣的想問題就會很容易得出看似很持平但實際上卻是荒謬不堪的結論,這跟不問就裏各打五十大板毫無分別,實際上是既不公平又不正義的做法。批評政府也是一樣,你不能因爲他是梁振英就認爲他說什麽都是錯,你的所有批評都是自動正確,如果你是這樣想,你的言論就會變得很可笑,這樣你就會自滿和不斷提出相同而沒有内容的口號,因爲你不會再細心思考自己到底是在說什麽。他人也因此能看出你思想的空洞,因此會失去他人的信任和支持。

假如整個社會都是這樣,那這個就是一個不分是非的社會。

辯論

一般而言,我們每個人對世界事物都有既定立場,而這些立場來自我們的出身、經歷、教育,當然,各人賢愚的不同也會影響立場取向。這些立場與其説是對事物的客觀想法,倒不如説是幫助我們安全度過日常生活而成的「思想捷徑」,我們不可能對生活的每個問題都花時間搜證思考,所以「價值觀」應運而生,方便我們快速的作出決定。

但這種捷徑有利亦有弊,因爲世界複雜和不停的變化,價值觀可以過時落伍,又或者根本就不合現實,因此單是用價值觀去判斷是非就會很容易產生錯誤,所以我們需要想清楚這些想法是否爲現實所支持,基於它們的行爲會產生什麽結果。因此我們有必要討論這些想法的構成和内容,而不是不經思索就去接納。當兩種不同的結論接觸時,討論就會變成辯論,而各種各樣的社會問題亦此而生。

首先要明白,大多數辯論的目的是説明道理和道理是爲什麽所支持,要達到詞目的,辯論中有一些必須要遵守的規矩,否則辯論不可能進行下去。一些常見的毛病有:不看/聽清楚對方說了什麽、不能爲自己要陳述的問題或概念界定範圍與下定義、不能提出證據或理據去按題陳述自己的看法、將不相關的問題拉扯進來等。凡是出現上面這個幾種問題,這場辯論都不可能維持原來説明道理和道理是爲什麽所支持這個目的,而變成某方不斷宣示自己的立場。

用一個例子説明。早前我引用了一則有關歷史的文章,說唐宋兩代被人支持和批評的原因,於是引來一些人說宋代是中國歷史的巔峰,説我是棒殺宋朝。我就覺得奇怪,首先,我事前已經説明了宋代是中國經濟最發達的時代,而歷代的批評是它因爲政治和軍事指揮上的原因導致它不能抵禦外敵的軍事行動,但是這點就足夠讓人指責它。對方又跟著說宋代吏治清明,那我就説兩宋三百多年間就有433有歷史記載的民變,是歷代的「巔峰」,并且引用當時人的言論說宋代看來不像是「吏治清明」,如果要說「吏治清明」那就要説明標準和提出證據支持。

對方説了一輪依然是不願意下定義和提出證據,於是辯論就此變成無意義的爭拗。對方所做的,也衹不過是不滿意我不認同他的觀點,在他眼裏,「宋代是中國歷史的巔峰」是不容置疑和不需證據支持的立場,凡是不認同,更甚者提出論據反駁的,就是「棒殺」。這樣子看歷史(或其他問題),就是將一個立場當成是一個宗教,對方想要的是你必定要認同和接受,否則就是「異教」。用這種眼光看歷史不會有任何大問題,因爲歷史是過去的事,但如果用這種眼光看現實的時事,那問題就大了。

法國Charlie Hebdo受伊斯蘭極端份子襲擊一事引來的爭論,有些人說不能認同Charlie Hebdo的「言論自由」,因爲西方對言論自由有雙重標準并且不斷運用霸權侵略其他文化,而且言論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制云云。這種立場就是將不相關的問題牽扯在一起,不讓人爲言論自由下一個客觀標準,目的就是混淆題目轉移視綫,使讓他人難以在合理的範圍内對某些話題或思想提出批評。

言論自由是一個很簡單的概念,一個人有權提出任何言論,除非這種言論會對他人產生嚴重和實際的傷害,這時候法律就有理由介入制止。但就算法律有理由介入,使用時也得非常小心,一般衹用在極其嚴重的問題上,例如鼓勵人傷害某個群體的「仇恨言論」。Charlie Hebdo的卡通并不是針對一個群體,鼓勵人傷害這個群體,它是用諷刺的方法去顯示某些思想不合理值得嘲笑之處,很多時候是在嘲諷他們的法國政治。而在言論自由之外,我們也有信仰自由,而兩者的關係很簡單:「你有權相信任何信仰,但其他人同時有權說你蠢」。你感到被冒犯了并不代表他人不可以冒犯你,也不代表任何冒犯的言論就必然是排外、歧視的言論

將這些嘲諷宗教的言論跟以色列、巴勒斯坦、反恐戰爭等拉在一起談就更是不知所謂。以上都是不同的問題,論者可以提出不同的理據去支持或反對某一樣,它們都沒必然的關係。這種論述有是立場先行的一個例子,論者衹有「西方欺壓世界」這個立場,凡事都用這個目光看,就自然人任何事情都看到這個結論。有沒有證據去支持這番論述是一回事,就算西方真的欺壓世界,這并不代表諷刺宗教信仰就是錯。我是亞洲人,也可以算是受西方欺壓的一員,那我來嘲諷穆罕默德是否就沒有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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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討論、提出論述的意義是在於認識一件事,在於看清楚自己的立場和結論是否有正當的論述和理據所支持,并不是讓你用盡一切方法歪曲原來的題目和論述的内容去宣示自己的立場、炫耀自己的教條,也不是讓自己看起來如何清世脫俗和正義。假如提出的言論不是用於辯明事實,那這些言辭説得在漂亮也不過是冠冕堂皇的廢話,是在浪費筆墨、紙張和網絡記憶體。

評戴耀廷教授宏文

我在熊野古道時,讀者把戴耀廷教授的一篇文章《反思公民抗命與法治》,張貼在東灜遊拾趣之三的留言中叫我評論。教授在文中解釋公民抗命及違反法庭禁令的理據,如果我重複講會悶死人,我唯有斷章取義,引用其中一段來講。教授其中一段講:

但「以法限權」也止於確保政府真的做到依法管治,但法律仍未必能實現到公義的。因此,即使法治已達「以法限權」的層次,在法律仍有範疇未達公義的要求,那麼公民仍會以公民抗命的方法去促使法治能再向前邁進,達「以法達義」的層次。因此,才有「違法達義」的說法。我們必須明白公民抗命並非正常的狀態,而是因應法治的發展,公民為了令法制的法治水平更完善,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况下採取的非常手段。

假設教授這說法正確,香港現有法律未能實現公義。佔領爭取「真普選」,因人大831方案不民主、不公義,不得人心。這局面怎樣做成的呢?是那一條法律不公義?用公民抗命的方法去促使法治向前邁進?講來講去都不是香港法例第幾章第幾條的問題,而是憲法《基本法》的問題。如果是怎樣不公義的惡法,用公民抗命向政府施壓,提升法治,「以法達義」,逼使政府廢除惡法,修改不公義的法律,游説法庭作出公義裁決。這種行動,應用於香港本身的法律,當然有可能做得到。請問用非常、非凡、非法手段,怎樣要求香港政府採取行動,去修改《基本法》中對普選特首的規定及作出改變?

要修改《基本法》,就要跟從《基本法》訂出的法律程序。《基本法》第159條擘頭第一句:「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可提出修改議案,要經幾個關卡。一,港區人大三分之二多數贊成;二,立法會三分二多數贊成;三、行政長官同意;四、由出席人大的港區代表在人大會議提出;五、還要在列入人大議程前先由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意見。

如果要以公民抗命這非常手段來提升法治,爭取普選,涉及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制,把火力集中對付香港政府,「挾諸侯以令天子」,有甚麽成效?在《基本法》的框架下,公民抗命不是在反抗香港本身法律不公義之處,而是在對共產黨的控制作反抗,除了擺姿態,宣示立場,實質上可以達致甚麽?搞亂香港作為談判條件,真的是注碼嗎?

假設立法會議員泛民佔大多數,行政長官也湊巧選出了眾望所歸的人,港區人大全部都代表香港人的意願,(當然這是癡人説夢),特區政府與大陸對著幹,向人大提出修改《基本法》。你以為這種現象有可能出現嗎?若然真的發展成這樣,怎能確保人大會接納並通過有關修改?

在這種情況下,公民要抗命,抗的對象是人大,而並非香港政府。上不到京去中南海宣示不滿,起碼要針對中央政府在香港的代表——中聯辦及那些受中央控制的建制派議員、媚態百出的凡是派議員及人大代表的門口去佔領,而不是旺角、銅鑼灣去影響大眾市民的生活。講來講去,這公民抗命找錯了對象,用香港的一套去抗大陸的另一套,要求香港法治更完善,那麽香港本身法治不完善的地方在那裏?要令香港法治更完善只能針對香港內在不完善之處去尋求自身改變,在香港佔領的做法等如隔山打牛,要求大陸的法治更完善,是不是開錯了藥?既然吃錯了就繼續吃下去?所以就娓娓而談繼續寫充滿法理的文章,而佔領也繼續漫無目的的佔下去?

(昨晚tablet抗命,自動restart,,我當時寫了一半,標題也未定,實在太眼睏,便倒頭睡去。今早起來,收到留言,才知道上半篇自己登了出來,謹請SL君看畢完整拙文,再次留言,也順便向其他看了半篇的67位讀者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