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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否告七警使用酷刑?

有討論指七警案應控以使用酷刑,我寫這一篇擺明是胡謅,因為這條例在
香港沒有使用過,連法律權威典籍Archbold也只列出法例條文及起訴必先要律政司長同意,才能啓動檢控程序(一般會向法庭呈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Consent to Prosecute的表格)。這控罪在其他普通法國家也沒有使用過,沒有案例,故此,討論就欠奉了。

法例第427章《刑事罪行(酷刑)條例》是1993年制定的,條例的制定是因為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英國是該條約的簽訂國,條約也延續到身為殖民地的香港。公約的第二條敦請協約國自行立法防止酷刑的發生。法例第427章第3條的條文,寫得比公約第一條的條文廣闊。先看法例第3條:

Chapter: 427 PDF Title: Crimes (Torture) Ordinance Gazette Number: E.R. 2 of 2014
Section: 3 Heading: Torture Version Date: 10/04/2014

(1) A public official o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whatever the official’s or the person’s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f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the official or the person intentionally inflicts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on another in the performance or purported performance of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
(2) A person not falling within subsection (1), whatever the person’s nationality or citizenship,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f- (Amended L.N. 28 of 2013)
      (a)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the person intentionally inflicts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on another at the instigation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mended L.N. 28 of 2013)

        (i) a public official; or

 

      (ii) any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and

    (b) the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is performing or purporting to perform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 when he or she instigates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consents to or acquiesces in it.

(3)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it is immaterial whether pain or suffering is physical or mental and whether it is caused by an act or an omission.
(4) It is a defence for a person charged with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any conduct of the person to prove that the person had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for that conduct.
(5)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合法權限、理由或解釋) means-

      (a) in relation to pain or suffering inflicted in Hong Kong,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b) in relation to pain or suffering inflicted outside Hong Kong-

        (i) if it was inflicted by a public official acting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 or by a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under that law, lawful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under that law;

 

      (ii) in any other case an authority,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which is lawful under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it is inflicted.

(6)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of torture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life.

這法例沒有對「酷刑」一詞釋義。聯合國公約第一條就先下定義:

Article 1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term “torture" means any act by which severe pain or suffering, whether physical or mental, is intentionally inflicted on a person for such purposes as obtaining from him or a third person information or a confession, punishing him for an act he or a third person has committed or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or intimidating or coercing him or a third person, or for any reason based on discrimination of any kind, when such pain or suffering is inflicted by or at the instigation of or with the consent or acquiescence of a public official or other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It does not include pain or suffering arising only from, inherent in or incidental to lawful sanctions.
2. This article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or national legislation which does or may contain provisions of wider application.

公約對酷刑的介定列了幾種前置條件,首先是為了逼供。法例第427章卻沒有清晰列出逼供的元素。縱觀香港其他法例,只有兩處對酷刑釋義。一處是《入境條例》第37U條:

章: 115 標題: 《入境條例》 憲報編號: E.R. 1 of 2013
條: 37U 條文標題: 第VIIC部的釋義

酷刑 (torture) 指—

(a) 為—
(i) 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
(ii) 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處罰該人;或
(iii) 恐嚇或威脅某人或第三者;或
(b) 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該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作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套用(a)(ii)的介定在七警案,會演繹成他們知道或懷疑曾健超在天橋上面,向天橋下面的軍裝警員淋潑不明液體,所以處罰他,打他一鑊。以此作依據來檢控七警使用酷刑可行嗎?

以酷刑條例作檢控史無前例,爭論空間較多。何謂劇烈疼痛(severe pain)? 在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控以「有意圗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會直接了當,較為穩妥。反正兩條罪最高都可處終身監禁,就無需選一條門檻極高的控罪來自找麻煩了。

另一考慮是,警察在執行職務期間打人,沒有一個政府會提升到國際層面,違反聯合國公約的程度。就算以人權立國的大佬,對付恐怖份子嚴刑逼供外,國內黑人受到虐打個案無數,也不肯背負這種惡名對執法者作這種罪名的檢控,香港不這樣做當然可以理解。反正現在確實提出檢控,沒有姑息任何人,也不見得有何不公義。

寫這一篇開宗明義講是胡謅,走筆至此,不再亂講下去,有勞讀者點化了。

檢控曾蔭權之後便到梁振英嗎?

《防賄例》未修訂收5000萬 梁振英:兩者無關

【明報專訊】現行《防止賄賂條例》部分規管官員收受利益的條文並不涵蓋特首,前特首曾蔭權被落案起訴再次掀起修例的討論。3年前表示會認真考慮並盡快落實修例的特首梁振英,昨會見記者時對修例問題未直接回應,稱政府日前已書面答覆,沒有補充。被問到是否因為收受UGL公司5000萬元事件而不修例、擔心會被調查,梁說「兩件事是沒有關係的」,重申收款事件是他當選特首前離開舊公司的「離職安排」。

特首在任不檢控? 梁愛詩﹕係

現時《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和第8條不適用於特首,前律政司長梁愛詩昨接受商台《在晴朗的一天出發》訪問時解釋,特首作為首長,若「隨便被人檢控」會影響地方穩定,「不是說超不超然問題,(特首)一方面位置高,一方面有危險,人家會利用條款檢控、誣告等,影響地方穩定」。

被問到是否有「非明文規定」特首在任時不被檢控,梁回應時說「係」,但她補充若特首有嚴重違法行為或瀆職,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處理他」。

特首稱檢控無政治考量

梁振英昨在開行政會議前見記者,他說曾蔭權案由律政司作一個獨立的決定,「沒有任何政治考量」。梁多次被追問《防止賄賂條例》修例的問題,但他以政府已向傳媒發出書面答覆為由,拒絕再回應。澳洲傳媒Fairfax Media去年10月報道,梁振英於2011年競逐特首期間,與澳洲企業UGL達成協議,收取400萬英鎊(近5000萬港元)報酬,有關款項於2012及2013年分兩期支付,當時梁振英已上任特首,但沒有向港府申報。

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接受港台節目《千禧年代》訪問時表示,《防賄條例》多項條文不涵蓋特首的行為,故前特首曾蔭權案只能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檢控,但相信此案為契機,社會應表達強烈聲音,要求下屆特首適當修例。

郭榮鏗提口頭質詢

湯說,本港《防賄條例》較國際標準來說已經「好辣」,但問題是不包括特首的行為,若一早改例,坐飛機或遊艇都已經可以被檢控。

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主持的獨立檢討委員會,早於2012年發表報告,建議規定特首如未獲一個專責的法定獨立委員會,給予一般許可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刑事罪行。法律界立法會議員郭榮鏗認為,要成立獨立委員會是「好容易」的事,質疑梁振英遲遲未落實修例,是因為UGL事件,擔心修例會影響自己。郭榮鏗說已就修例問題在立法會提出口頭質詢,11月可在議會追問進度。

(7/10/2015)
未寫正題,先評論一下前律政司長梁愛詩的講法。梁愛詩講有非明文規定,不檢控在任行政長官。吓!當真?以最極端例子來講,如果特首殺了人,要等幾年後落任才提出檢控?整本《基本法》都沒有訂下特首犯罪的處理方法。可資參考的只有兩條,分別是第五十二條及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講特首必須辭職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 一 )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 二 ) 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 三 ) 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七十三條講罷免,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二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三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四 ) 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 五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六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七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八 ) 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 九 ) 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 十 ) 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兩條都沒有講特首犯罪時應怎樣處理。假如特首犯了謀殺,警方沒可能不拘捕他,他又不屬第五十二條任何一款必須辭職的情況(勉強可以講是第一款的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就應該啓動第七十三條的罷免程序。

梁愛詩講若特首嚴重違法,立法會可啟動彈劾程序,報請中央政府提出免職,那只不過是在他不肯辭職的情況下解除職務的程序。正常刑事程序同樣可以同時啓動,否則就會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此,梁愛詩所講不檢控在任特首毫無理據。

言歸正傳,講梁振英。可能有人從梁愛詩的講法胡亂去聯想梁振英收UGL5000萬沒有申報一事。因為他是在任特首,所以有暫時免死金牌?另一説法指梁遲遲不修例把特首更廣泛納入《防止賄賂條例》規管,是怕修例會影響自己。我先循這些方向去講。

首先,假設梁振英收UGL的5000萬會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現時已可以追查檢控他,因為2008年修改了法例,把特首納入第4、5及10條受規管的行為,而無需等進一步修例。假設現在修改第3及第8條,把特首納入規管範圍,修改法例之後,梁振英收這5000萬便屬違法,法例可有追溯權?恐怕沒有。看下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便可以明白。

章: PDF 標題: 《釋義及通則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3 條文標題: 一般情形下廢除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條例將另一條例全部或部分廢除,不得因此而─

        (a) 恢復任何在該項廢除生效時並無施行或並不存在的事情;
        (b) 影響該已廢除條例的過往實施,或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經適當作出或容許的事情;
        (c) 影響根據該已廢除條例而獲取、產生或引致的權利、特權、義務或責任;
        (d) 影響因犯該已廢除條例內的罪項而引致的刑罰、沒收或懲罰;或
      (e) 影響與上述權利、特權、義務、責任、刑罰、沒收或懲罰有關的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而這些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事宜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執行,這些刑罰、沒收或懲罰亦可以施行,一如該作廢除用的條例並未曾通過。

從第23(c)條可見,修改的法例不能規管在舊法例下的權益,即是,若梁振英收取5000萬時,在當時實施的法例下沒有違法,即使之後修例把這種行為訂為犯法,也不具追溯力。英文版這樣講:

Where an Ordinance repeals in whole or in part any other Ordinance, the repeal shall not-
…….

    (c) affect any right, privilege, obligation or liability acquired, accrued or incurred under any Ordinance so repealed;

故此,梁振英現時不去修例,並非怕會影響他自己,除非他還有新錢會收。

曾蔭權面對的控罪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是比貪污的控罪更易證明的。那麽,可以用這控罪套用在梁振英的行為上嗎?首先,讓我們看下在高級警司冼錦華案終審法院釐定的罪行元素:

(1) a public official;
(2) in the course of or in relation to his public office;
(3) wilfully misconducts himself by act or omission (for example, by wilfully neglecting or failing to perform his duty);
(4)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and where
(5) such misconduct is serious, not trivial, having regar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and the office-holder, the importance of the public objects which they serve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departure from those responsibilities.

循這些元素去考慮梁振英收UGL5000萬一事。Fairfax報導指梁在2011年競選特首期間與UGL達成協議收5000萬。當時梁未當選,也辭任行會成員,第一元素公職人員已不符合,其他元素就不用考慮了。不過在實際收款時他已當上特首,但沒有按機制申報,又算不算是失當行為呢?按《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講,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梁上任時錢未到手,謹慎的做法是一併申報,以免日後收錢時會給人來歷不明的猜疑。正如在申報財產時,如果有人欠你很多錢未償還,你會撇了賬當那不是自己財產的一部份嗎?

梁正式收到這筆錢時,沒有申報,會否構成公職人員失當行為?我覺得5大元素符合了兩個,即(1)及(2),沒有申報並非(3)所指刻意疏忽職守,第(4)及(5)的元素就見仁見智。

在法律上難以證明梁振英干犯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罪,但他刻意隱瞞收了這筆錢,以身為特區之首的地位,在廉潔和道德上就欠一個合理交待了,也有負市民的合理期望,畢竟這是一個大數目,難免引起利益輸送的聯想。UGL在選情還未明確下,不管是在燒熱灶還是燒冷灶,難以排除延後利益輸送的嫌疑。

評戴耀廷教授宏文

我在熊野古道時,讀者把戴耀廷教授的一篇文章《反思公民抗命與法治》,張貼在東灜遊拾趣之三的留言中叫我評論。教授在文中解釋公民抗命及違反法庭禁令的理據,如果我重複講會悶死人,我唯有斷章取義,引用其中一段來講。教授其中一段講:

但「以法限權」也止於確保政府真的做到依法管治,但法律仍未必能實現到公義的。因此,即使法治已達「以法限權」的層次,在法律仍有範疇未達公義的要求,那麼公民仍會以公民抗命的方法去促使法治能再向前邁進,達「以法達義」的層次。因此,才有「違法達義」的說法。我們必須明白公民抗命並非正常的狀態,而是因應法治的發展,公民為了令法制的法治水平更完善,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况下採取的非常手段。

假設教授這說法正確,香港現有法律未能實現公義。佔領爭取「真普選」,因人大831方案不民主、不公義,不得人心。這局面怎樣做成的呢?是那一條法律不公義?用公民抗命的方法去促使法治向前邁進?講來講去都不是香港法例第幾章第幾條的問題,而是憲法《基本法》的問題。如果是怎樣不公義的惡法,用公民抗命向政府施壓,提升法治,「以法達義」,逼使政府廢除惡法,修改不公義的法律,游説法庭作出公義裁決。這種行動,應用於香港本身的法律,當然有可能做得到。請問用非常、非凡、非法手段,怎樣要求香港政府採取行動,去修改《基本法》中對普選特首的規定及作出改變?

要修改《基本法》,就要跟從《基本法》訂出的法律程序。《基本法》第159條擘頭第一句:「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可提出修改議案,要經幾個關卡。一,港區人大三分之二多數贊成;二,立法會三分二多數贊成;三、行政長官同意;四、由出席人大的港區代表在人大會議提出;五、還要在列入人大議程前先由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意見。

如果要以公民抗命這非常手段來提升法治,爭取普選,涉及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制,把火力集中對付香港政府,「挾諸侯以令天子」,有甚麽成效?在《基本法》的框架下,公民抗命不是在反抗香港本身法律不公義之處,而是在對共產黨的控制作反抗,除了擺姿態,宣示立場,實質上可以達致甚麽?搞亂香港作為談判條件,真的是注碼嗎?

假設立法會議員泛民佔大多數,行政長官也湊巧選出了眾望所歸的人,港區人大全部都代表香港人的意願,(當然這是癡人説夢),特區政府與大陸對著幹,向人大提出修改《基本法》。你以為這種現象有可能出現嗎?若然真的發展成這樣,怎能確保人大會接納並通過有關修改?

在這種情況下,公民要抗命,抗的對象是人大,而並非香港政府。上不到京去中南海宣示不滿,起碼要針對中央政府在香港的代表——中聯辦及那些受中央控制的建制派議員、媚態百出的凡是派議員及人大代表的門口去佔領,而不是旺角、銅鑼灣去影響大眾市民的生活。講來講去,這公民抗命找錯了對象,用香港的一套去抗大陸的另一套,要求香港法治更完善,那麽香港本身法治不完善的地方在那裏?要令香港法治更完善只能針對香港內在不完善之處去尋求自身改變,在香港佔領的做法等如隔山打牛,要求大陸的法治更完善,是不是開錯了藥?既然吃錯了就繼續吃下去?所以就娓娓而談繼續寫充滿法理的文章,而佔領也繼續漫無目的的佔下去?

(昨晚tablet抗命,自動restart,,我當時寫了一半,標題也未定,實在太眼睏,便倒頭睡去。今早起來,收到留言,才知道上半篇自己登了出來,謹請SL君看畢完整拙文,再次留言,也順便向其他看了半篇的67位讀者致歉。)

答警察涉嫌毆打示威者的讀者問

作者: 標少

在上一篇TL留言問我以下幾條問題:

想請教標少:

1)對CAPO/警監會有否看過其運作模式/往績是否公正?
2)若法律途徑查會否過嚴(但李志輝等人濫用私刑案仍成功起訴,應仍是合理?)
3)在什麼情況下才會引用《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法)》?是否需要引用該法查「警黑合作」(或濫用私刑案)?
4)《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法)》跟普通法庭處理案件有何不同?(傳召作證的權力似是特權法最大特權?)

這幾條問題是就著7名警察涉嫌暗巷毆打示威者事件而提出,我相信這件事最終會發展成刑事檢控,控罪會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事主曾健超就算之前向警察潑的液體是尿液也不會被檢控,不會成為交叉檢控(cross charging)的案件。

第一條問題我覺得只有主觀的答案,CAPO(Complaint Against Police Office)處事是否公正,我不懂得怎樣客觀量度。我只能講制度健全,頭頂還有監警會監察,過往也有警察打人或妨礙司法公正等案件,經投訴警察課調查後提出檢控的。檢控與否,也有紀律聆訊跟尾。交給CAPO調查的好處是,它了解警察程序和運作。

第二條問題不應該問,因為不論是刑事調查抑或紀律聆訊,都是法律途徑,也是唯一的途徑,要維護法紀,這途徑沒有過嚴可言。況且,通過法律程序來處理,被指打人的警察,若被檢控,有沒有罪由法庭判,總好過傳媒和社會公審。我其實也想過怎樣盤問這證人,當然不會在此討論。如果這些警察被檢控,抗辯不易,但甚麽都有策略,也有抗辯的方法。

順帶一提,張達明説行政長官絕對有權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來調查此事,這樣講有點無聊,有權和應否是兩回事,這件是普通的刑事案,毫無必要以獨立調查委員會來調查,極其量是裁判法院的案件。

第三條我答不到,因為我沒有立法會議員的智慧,他們不見得有一定的凖則。使我噴飯的是,某議員提出這建議,讓我提我會用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來查議員和黑社會的關係。用這法例來查警員打人一事更講不通,議員不能越俎代庖,去做刑事調查的工作。

第四條只能簡單答,《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賦予議員的權力屬調查性質(inquisitorial),權力很大,有權主動傳召證人,要求審閱文件,而法庭則屬仲裁性質(adversarial)。以傳召證人證供而言,法庭當然比立法會細。不過,立法會沒有司法權,違反這條例或證人不肯出席,都要由法庭處理。

雙重國籍

作者: 標少

昨晚跟朋友吃飯,談起雙重國籍問題。問題是根據中國國籍法,香港政府是否承認雙重國籍?申請特區護照,能否在國籍一欄填上澳洲籍?

第二個問題比較易答,就算全面承認雙重國籍的澳洲,擁有其他國籍的澳洲公民,在申請澳洲護照時,也只能填寫澳洲的國籍,而不能填寫其他國籍,否則在澳洲護 照上顯示其他國籍就會十分荒謬。除了荒謬,也產生實際問題。如果我使用澳洲護照到別的國家,就享有領事保護權,若果在護照裏可以顯示異於護照簽發國的國 籍,那麽究竟享有誰的領事保護權?所以護照只會顯示簽發國的國籍。持有多重國籍的人,在入境時選擇用那本護照,就享有那一個國家的領事保護,除了……

除了甚麽?

除了擁有外國護照的中國公民及香港永久居民,理由來自下面張貼的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國籍法的解釋。*

究竟香港政府又怎樣處理雙重國籍的人申請特區護照呢?我覺得是照批如儀。人大常委會對中國國籍法適用於香港人的解釋,從正面看就是盡量給予香港人多重國籍 的空間,因為除了用其他護照進入香港和大陸,中國不予承認因此享有簽發國的領使保護權外,在香港出生又符合國籍法可領取特區護照的居民,可以使用其他外國 護照外遊,起碼不用為了領取特區護照而放棄外國護照。故此,從這角度去看,這變成有條件的雙重國籍。

有朋友每次去大陸公幹都使用澳洲護照入境,以為萬一發生甚麽事,都可以享有澳洲領事保護權,恐怕那只是一廂情願的看法,除非他申請放棄與生俱來的中國籍,否則就毫無選擇地失去領使保護權。

另一個問題是內子提出的,因應我寫過那篇返港駕駛車輛的法律問題,我曾經對以「到港人士」(visitor)身分在香港駕駛的人,建議要以澳洲護照入境,便可以增強「到港人士」身分的論據,人大常委對國籍法的解釋會不會使這論據失效呢? 這是有趣的問題,有待在法庭上測試。

*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8條及附件3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考慮到香港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作如下解釋 :
一. 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都是中國公民。
二. 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 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三. 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劃」而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四. 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
五.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的國籍發生變更,可憑有效證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
六.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務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以上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

辱警和撐警

作者: 標少

警民關係好不好,是近年的熱門話題。警察的形象肯定好過八十年代,不論在學歷,專業知識,禮貌和形象,都比以前好。如果以過去一年的調查數據來看,市民對警察的滿意程度又必定差了。最簡單的理由是,示威活動頻盈,警察奉命執法,無可避免與市民直接衝突,一方要堅持權利,一方要履行職責,雙方本身都沒有個人的利益衝突,卻變成制度上的敵人。加上政治團體之間的立埸、訴求及利益的矛盾,也把警察捲了進去,使他們兩面都不討好。辱警的人把警察視作公安,撐警的人並沒有提升警察的威信,他們的做法其實對警察多踹幾腳。

早兩天警察員佐級協會發聲明以「尋釁滋事」等字眼批評七一遊行示威者,是極不智的做法。這大陸慣用,香港人視為等同「莫須有」的詞語,只有缺乏公關技巧的人才會使用。要擺姿態,措辭強硬,也要懂得不要用惹起反感的詞彙,才可以搏取支持,否則便會帶來負面效果。而且,不要胡亂接受別人撐場,撐反變害,就不撐好過。愛字頭那班小丑,無疑比一般上街示威的人聽警察話,不會製造警民衝突,警察對他們就較友善,因為他們基本上都不辱警罵警,因此跟他們親近就大錯特錯了。警察公共關係科和警察協會,在這方面都有策略問題。

林慧思事件引發的撐警活動,到頭來警察真的增加了支持度嗎?抑或是有李偲嫣之流的介入而砸了鍋呢?李偲嫣又來搞撐警日,如果我是警察,我就效法孔夫子避開陽貨的做法,敬而逺之。這女子與其他小人都難養啊!
激進示威者的行動目的,本應是衝著制度來,但每次的結果,矛頭都指向警察,旁生枝節,又是策略上的謬誤。可是,這樣又可以受政治逼害的苦主身分跳出來,表述一番。香港實在瘋得可以。

黃毓民有掟杯又點?

黃毓民在立法會擲杯,他反問:「有掟又點?」我對這人為民請命的行為,一向都unimpressed,不管他是爛仔、黑社會,抑或是人民英雄,我可以告訴他,他可以被控普通襲擊罪,就是這樣簡單。所以他不要大義凜然。他的行為就是下面這件上訴案類似的案情,其中兩段這樣講:

2. The offences related to an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threw rocks in the direction of two large dogs owned by a couple who eventually gave evidence in the case as PW3 and PW4. The dogs at the time of the incident were being walked on leashes by PW1 (the victim of the assault offence) who was employed by PW3 and PW4 as their domestic helper at that time.
3. The assault offence arose out of the throwing of rocks in the direction of the dogs by the appellant while they were being walked by PW1 having being found to have constituted an assault on PW1 in the sense that she, although not struck, was thereby put in fear of imminent violence. The criminal damage offence arose as a result of one of the thrown rocks having been found to have struck the nearby parked vehicle of PW2, who otherwise had no involvement in the case.
(HKSAR v Oh Eugene Jae-Hoon HCMA369/2002)
檢控依賴的是鹵莽(recklessness)元素,黃毓民的情況跟案情的犯案意念(mens rea)完全一様。至於某人是否黑社會,我不能亂講,我相信CIB開了file。甚麽叫CIB? Criminal Intelligence Bureau,即刑事情報科。這種檔案以前是用粉紅色皮的Confidential File。裏面紀錄日常與黑社會人物往來的資料和照片,如果無這個file,各位可以水杯掟我。

梁美芬志願軍的真正圖謀

梁﹕陳政制意見勿隨便浪費警力
梁美芬倡組志願軍處理群眾運動

【明報專訊】特首梁振英表示,市民在七一遊行的信息清楚,政府會重視。他認為之後的佔領行動「無必要」,又呼籲對政制有意見者不應「隨便浪費警力」。經民聯梁美芬昨建議警隊吸納退休警員,或組成民間「志願軍」處理群眾運動。不過有泛民議員批評,泛民與中央在政改討論上仍在「破冰」階段,形容建議是大搞「紅衛兵」,無助解決政改問題。

指佔領無必要

佔中發起人戴耀廷指出,若港府回應市民對普選的訴求,根本不會發生佔中事件。他又批評,警方在7月2日動用大量警力抬走和平集會的學聯成員,才是浪費警力。

梁振英昨回應警方人手問題上,港府會大力配合警方的需要,但他同時亦希望對社會問題,包括對政制問題有意見的人,不要隨便浪費警力。

經民聯梁美芬昨表示,近日不少警員向她說,希望把精力留在緝毒、除暴安良等範疇,而不是處理集會等事宜。她建議警隊吸納退休警員,或組成民間「志願軍」處理群眾運動。她事前沒有向保安局及警方討論建議,但她接觸到不少退休警員、輔警及民安隊成員也向她表示有意「幫手」,反應不俗,她會再約見有關部門跟進。

根據香港法例第197章《基要服務團條例》 ,特首可招募和維持基要服務團團員於被動員作現役服務時,在保持安寧、防止罪行、拘捕犯罪者及所有其他目的方面具有與警隊成員相同的權力,和具有與警隊成員相同的特權、保障及豁免權。警隊中人認為,有關條例可行。

涂謹申﹕志願軍建議不可行

不過,民主黨涂謹申認為建議並不可行。他解釋,《基要服務團條例》在50年代成立。由於當年警力不足,故引用例授權新界村長等人拘捕疑犯,再交給警方處理,至少有數十年沒有再引用。他認為,目前警方已有千計輔警支援,政府亦沒理由另招「志願軍」,斥提議是耍小聰明。

過往港府曾透過《基要服務團條例》成立「醫療輔助隊」及「民衆安全服務隊」,不過之後政府已修訂法例,轉用《醫療輔助隊條例》、《民眾安全服務隊規例》規範有關團體的職務。

(4/7/2014)

再談施君龍餵狗一文的留言,已有法律界朋友質疑梁美芬志願軍建議的法理依據,大家不要被她矇蔽,她居心叵測,不要浪費時間去討論志願軍,及有可能立法賦予權力的根源條例,那全是幌子,掩眼法而已,梁美芬骨子裏另有圖謀,容我道來。

法例197章似乎講到可以成立服務團授以權力維持治安,拘捕罪犯,那只是條文表面字眼,毫無實際効力,請問除了警察、海關、入境處、廉署,甚或包括食環,有甚麽其他按197章附表指明的服務團有拘捕的權力?故此要設立志願軍就必須通過立法程序,立法賦予他們執法權力是開玩笑又無腦的想法,萬一金毛公仔佬參加志願軍,執勤時打人及胡亂拘捕,請問怎樣解決法律後果?這志願軍想法,只是法律無知的教授才想得出,講出口也不怕害羞!當然不怕,不是因為她慣了講白癡的話,而是她另有圖謀。
假設真的為成立志願軍而立法,在立法會拉布討論到拉柴也立不到法,就算不拉柴,未立到法已佔完中了,所以這是在實際執行的層面不可行的另一理由。
那麽梁美芬真的蠢到提出這餿主意嗎?當然不會。無可否認,你可以說她法律知識三流,但她政治投機一流。你可知她第一個學位是甚麽?中大政治行政糸。
講法律,她是豬,講政治,她扮豬。她提出志願軍的建議,其實是她的三部曲:一,警力不足以處理大規模佔中,故此建議——二,成立志願軍幫手維穩,但明知行不通,警察又處理不來,那怎甚麽辦——三,引用《基本法》第18條要求解放軍幫手囉!

吳亮星違反自然公義原則之二

(自標少札記)

上一篇文引發一些留言爭論在立法會抗爭的手法,我只能強調,我寫該文的著眼點在於吳亮星在處理投票議決的手法,而不是討論拉布是否有合理因由,或者拉布是對付不義的抗爭手段,我也不敢對何時剪布下甚麽定論。我的著眼點只是在於吳亮星閃電議決不當之處。

吳亮星閃電議決不當,並不表示拉布就理所當然,剪布就違反公義,不能夠把兩者混為一談。我以前寫過兩篇關於拉布的文章:拉布filibustering與剪布curtailing debate拉布上訴,法庭確認立法會主席有權剪布,在梁國雄司法覆核案,林文瀚法官判辭的其中幾段值得重溫:

54. There are provisions in the Rules which show it is not intended that the busines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should be thwarted by irrelevant and repetitious speeches or vexatious debates: Rules 36(5), 38 and 41(1), 45(1), 57(4). Given human ingenuity, written rules cannot deal with all the eventualities. History elsewhere demonstrates that measures like closure orders in the Parlia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were adopted to meet such crisis before the making of any standing orders to such effect[1]. Of course,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the political landscape and circumstances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Historical developments elsewhere may not be applicable in Hong Kong.
55. As far as Hong Kong is concerned, in the context of our Basic Law, I do not see any room for suggesting that there i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filibuster. In the exercise of his authority to preside over meeting under Article 72, the President has a constitutional duty to ensure that proper conduct of business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is not derailed. How such duty is to be performed, how the power of the President is to be exercised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esident and the members as a whole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different political Parties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re matters of politics.
56. The existence of powers to deal with irrelevant, repetitious or vexatious debates demonstrates that the right of a legislator to speak in meetings is not unchecked and therefore it is not possible to contend for an absolut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speak. It also demonstrates that rulings by the President (or a chairman) often have the effect of regulating the right to speak in meetings. It needs hardly be said that proceedings in the legislature would come to halt if every decision having the effect of curbing or regulating a legislator’s right to speak is liable to be challenged in court on the ground that it curtails the immediat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 legislator under Articles 73 or 75(2). Mr Lee’s constitutional argument cannot be right.
57. In light of my above conclusion on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s 73(1) and 75, I do not think the rules cited by Mr Lee can give rise to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filibuster.

58. As regards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Rules 34(6), 38 and 92, it follows from the principle of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that these are matters for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the President in the exercise of his authority under Article 72.

(Leung Kwok Hung and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CAL 64/2012)

另外,我在拉布上訴一文粗畧講在民主西方社會對拉布的限制:

澳洲議會嚴格執行議員發言時間,故此無法拉布。就算在美國,參議院的議事規則(senate rule)可以投票方式來剪布,而眾議院則以限制辯論時間來防止拉布。香港有些人對個入權利用顯微鏡來放大,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造反有理,置公眾利益不顧。看到反梁振英便隨即附和的人,應該退一步想一想,究竟是insight,抑或是loss of sight。

別講國際標準那類說話,空空洞洞盲目以為民主國家就可以任由議員在議會拉布是純屬美麗的誤會。也不要跟我辯論香港的立法會不是民主選舉產生所以情況不同那類説話,我不是搞政治的,很多事情我都似懂非懂,寧願不懂,所以想不出答案來。

吳亮星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作者:標少札記

吳亮星昨日在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主持新界東北撥款的投票過程,乘議員離座爭拗之際,閃電投票通過撥款,褫奪了他們按鈕作電子投票的機會,做法醜陋不堪,是近年議會最不文明的手法。

我對立法會議員拉布的抗爭方式十分厭惡,我同意在適當時候可以剪布,否則政府運作受到嚴重阻礙,對社會影響巨大。當然,怎様抓平衡點不是我的智慧可以論述到的,也不是我這次要講的課題。

立法會議事規則第46條講表決方式,但沒有仔細講議員在埸但不在座位上時的投票方法,不論是有心阻撓投票進行,抑或其他原因,委員會主席在正式投票時應該展示自然公義原則(natural justice),即是彰顯公正,不存偏私。這次處理方法嚴重打擊立法會的公信力,委員會主席應該警告出席議員返回座位,進行電子投票,而不是快刀斬亂麻式乘機褫奪他們投票的機會。就算泛民議員有心拖延而離開座位,吳亮星可以決定不作電子投票,改用舉手投票(立法會議事規則第48條所講unless the president or chairman otherwise directs),賦予泛民議員一切可行投票方法,如果他們不行使這種權利,就可能是他們的問題了。

在法庭審案,法官出庭時叫被告的名字他還未到,也不會即時發出拘捕令,習慣是在稍後再叫名兩次,叫了三次都未出現才會發拘捕令。這樣做是展示公平原則,被告可能有遲到的合理解釋理由,法官不會貿然決定。可能泛民議員全部有機會投票都不能扭轉結果,最重要的是程序上彰顯公正,吳亮聲的處理手法應該受譴責。泛民議員應該提出司法覆核,由法官去矯正這種歪風。在座的梁美芬枉為法律教授,被人指責在這件事裏與吳亮聲眉來眼去,她強烈否認。就算她沒有跟吳取得任何默契,真正秉行公義的學者,對這種違反公義原則的程序不會置若罔聞。想做好律師,我看不到上她課的理由。看到香港這些可悲的發展,情何以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