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破壞「一國兩制」?

%e6%9d%8e%e9%a3%9b
一如外界所料,全國人大常委終於在今日釋法,詳細解釋《基本法》第104條的含義。非建制派亦一如既往,反對人大釋法。昨天,民間人權陣線亦「循例」舉辦了反釋法遊行。最終,遊行演變成圍堵中聯辦的警民衝突,亦有示威者撬起路上的磚頭,用磚頭和雜物襲擊差人,多人因此被捕。

非建制派反對人大釋法的理由,跟過往亦差不多,不外乎是破壞「一國兩制」,以及損害香港的法治。然而,這類批評卻有不少值得斟酌。首先,非建制派中人很喜歡聲稱:「釋法破壞一國兩制」,如港大法學院副教授戴耀廷,近日在facebook便提出過類似觀點。

這種說法,顯然是不對的。鄙人曾多次指出,「一國兩制」是指香港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以及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基本法》第5條和第6條,便是有關「一國兩制」的憲制性條文。人大釋法還是不釋法,跟香港是否保持資本主義制度,有否改行社會主義,壓根兒沒丁點關係。

同情地理解,「釋法破壞一國兩制」中的「一國兩制」,其實是指香港的「高度自治」,尤其是「高度自治」下的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即是違反《基本法》第2條。坊間有此通俗說法,情有可原,戴耀廷作為港大法學院副教授,也將「高度自治」和「一國兩制」搞混,便說不過去。

搞清楚「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意思後,便進入另一個問題:釋法會否破壞「高度自治」?我們必須明白一個法理事實,「高度自治」使香港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但不包含《基本法》的解釋所有權。根據《基本法》第158(1)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另一方面,人大常委根據《基本法》第158(2)條,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然而,若法院所審理的案件,涉及中央管理事務或中港關係的《基本法》條文,終審法院便必須在判決前,提呈人大常委釋法。

換句話說,全國人大常委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所有權,她可以解釋《基本法》內任何一條條文,亦可主動釋法。香港法院則只可在人大常委並無主動釋法的情況下,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條文若涉及中央管理事務或中港關係,終審法院則必須在判決之前,提呈人大常委釋法。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所擁有的《基本法》解釋所有權,其權力來源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4)條,《基本法》第158(1)條乃《中國憲法》第67(4)條的法律延伸。換句話說,香港的「高度自治」,從不代表香港法院擁有《基本法》的解釋所有權,人大釋法自然不算損害香港的「高度自治」。

當然我也清楚,部份非建制派並非否定人大有權釋法,而是質疑全國人大常委可否主動釋法。他們認為,既然《基本法》第158(2)條,授權了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人大常委便沒有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權力。與此同時,他們認為人大常委只可根據《基本法》第158(3)條,在終審法院主動提呈下釋法,不可主動自行釋法。

今日的釋法記者會中,也有記者提出類似觀點,引來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反駁,並指香港部份貌似法律權威人士, 多年來歪曲和肆意篡改基本法。其實,所謂「只有終審法院才可提請人大釋法」的說法,資深大律師張健利曾在《劉港榕案》(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10/1999)中,便提出過類似的觀點。然而,當時終審法院並不接受這種觀點,在該案判詞的第57段中便寫到:

「(張建利提出的)這個論點不能接受。人大常委擁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清晰的。這權力源自《中國憲法》第67(4)條同時蘊含在《基本法》本身的第158(1)條。由第158(1)條所賦予的解釋《基本法》權力是全面性亦不受條件限制。」(英文原文:This argument cannot be accepted. It is clear that the Standing Committee has the power to make the Interpretation. This power originates from Article 67(4)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is contained in Article 158(1) of the Basic Law itself.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conferred by Article 158(1) is in general and unqualified terms.)

個人也認為,高院在審理期間,人大搶閘主動釋法,給人一種「大石砸死蟹」的感覺。然而,若說人大主動釋法損害香港的「高度自治」,則不能苟同。畢竟,人大常委的釋法所有權,法源來自《中國憲法》第67(4)條,以及《基本法》第158(1)條。與此同時,人大常委的釋法權是「全面性亦不受條件限制」,本身也是香港終審法院的看法,屬於香港判例法(case law)的一部份。若大家對《劉港榕案》的判例卻視若無睹,又豈是真正的捍衛法治呢?

伸延閱讀
《基本法》第2條、第5條和第6條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1.html
《基本法》第158條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8.html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4)條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
《劉港榕案》(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ACV 10/1999)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body.jsp?AH=&QS=&FN=&currpage=T&DIS=18930#

人大釋法破壞「一國兩制」? 有 “ 2 則迴響 ”

  1. 中国人文应需建立在平等自由基础上尊重他国文化不搞种族歧视主义,尊重他人文化宗教信仰自由不搞特殊化

發表留言